(2013)北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与朱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朱友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59号705室。法定代表人梁海,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峰(受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友成。原告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房物业公司诉称,其为无锡市居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朱友成系该小区203号602室业主,但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要求朱友成支付自2009年7月起至2013年9月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305元。被告朱友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居民小区由中房物业公司予以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12月23日,朱友成作为该小区203号602室(建筑面积130.03平方米)业主与中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政策调整,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2009年4月22日,朱友成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的标准缴纳了2009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24元。自2009年7月起至今,朱友成未缴纳物业费。经催讨无果,中房物业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锡价服(2004)134号文件、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房物业公司与朱友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作了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朱友成作为该小区的房屋业主,在接受了中房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时,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中房物业公司的本案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友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中房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朱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