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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晃行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汪承先、黄艳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汪承先,黄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晃行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砂洲路25号,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00666658-3。法定代表人杨天林,职务局长。被执行人汪承先,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黄艳平,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晃行执字第95-1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的晃(凉)计生征决字(2013)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4212元,滞纳金213元,执行费116元,共计14541元,至此案件全部执行完毕。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3)晃行执字第95-1号行政裁定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二、本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杨 骋审 判 员  杨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