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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林民初字第3号 原告周某某、肖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林民初字第3号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职工,住道县XXX。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现住道县X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文志,道县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XX。原告周某某、肖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文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肖某及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肖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东莞市开办模具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因加工厂倒闭,被告蒋某某承诺2012年底偿还借款。2012年,被告蒋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宁远县开设湘盛砖厂,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周某某、肖某多次催收,被告蒋某某没有偿还。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起诉的管辖法院为道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被告身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被告蒋某某在东莞市办模具加工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底偿还借款。2012年,被告蒋某某与他人合伙在宁远县开设砖厂,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1日偿还借款,被告蒋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经原告周某某、肖某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起诉的管辖法院为道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肖某借款4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