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武化忠与张纯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化忠,张纯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武化忠,男,生于1968年3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张纯毅,男,生于1980年12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本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张青梅。原告武化忠与被告张纯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化忠的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张纯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张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化忠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张纯毅驾驶鄂FEB3**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习营路口时,与其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414元。原告武化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1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3、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患者住院入院记录一套,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两份及费用总汇,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住院天数。5、邓州市十林镇大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卖煤行业,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张纯毅辩称:与原告武化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但自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应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纯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鄂FEB3**号轻型货车有合法手续。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鄂FEB3**号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公司购买有商业险。4、医疗费票据两份,用于证实其给原告垫支医疗费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计算,原告要求的其它过高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武化忠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被告张纯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纯毅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对其中一张票据不予认可,本院采信其中一张200元的票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20时,被告张纯毅驾驶鄂FEB3**号轻型货车行径邓州市张村镇习营路口时与原告武化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武化忠受伤,后武化忠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1日,住院103天。2013年1月3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2013)第13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纯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化忠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纯毅在事故发生后在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2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已支取12570.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纯毅驾驶车辆与武化忠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结合案情,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武化忠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一、原告武化忠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武化忠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79.5元;2、误工费:50元/天×103天=5150元;2、护理费:50元/天×2人×103天=10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3090元;4、营养费:20元/天×103天=2060元;5、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34879.5元。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因此原告武化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赔偿。因原告武化忠的损失共计为34879.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纯毅垫付武化忠医疗费12570.2元,垫付武化忠检查费200元,故在原告武化忠在收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张纯毅,退还数额为12570.2元+200元=1277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化忠各项损失34879.5元。二、原告武化忠在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张纯毅垫付款12770.2元。三、驳回原告武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张纯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