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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董勇与苏德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董勇;苏德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德灿。上诉人董勇因与被上诉人苏德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1日,苏德灿、董勇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董勇)将位于迎宾大道私有房产(含土地)楼房一幢(门牌号92号-112号,门市建筑面积323.38㎡,住房建筑面积664.42㎡),及另外土地458.56㎡(附图纸1及照片)卖给乙方(苏德灿),共计人民币175万元。三、……2006年11月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备一切手续(一切过户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五、现有大门改作通道共用(甲乙双方不得占道,否则划清界限),大门顶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土地使用权离出让房5米为界不变(附图纸2及照片)。该协议书及所附图纸1、图纸2均由苏德灿、董勇双方签名捺印。图纸1、图纸2载明,交易的门市为11间,双方争议的92号房位于双方交易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距苏德灿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东侧界限的距离为5米。协议签订后,苏德灿陆续向董勇付清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价款,并承担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及税费65643.8元。董勇也向苏德灿交付了除双方争议的92号房以外的门市、住房及土地,但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苏德灿、董勇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德灿将门市面积323.38㎡及住房面积664.42㎡和约定的土地交付后,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法院对苏德灿要求董勇立即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董勇认可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协议附图中的92号房(即大门西侧第一间)是否属于双方的交易范围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双方当事人对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无异议,而争议的92号房处于交易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依法应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协议书所附附图是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为了进一步说明协议书中未能具体明确的对象,是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交易范围的具体化。虽附图中约定的交易门市的门牌号与实际的有一定的差异,但从双方约定的门牌编号范围及附图纸1中标注交易门市的情况来看,交易涉及的门市应共有11间,董勇只交付了其中的10间。且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现有大门改作通道共用(甲乙双方不得占道,否则划清界限),大门顶使用权归乙方,乙方土地使用权离出让房5米为界不变”,结合协议书中的附图及交易房屋的现状,协议第五条中表述的“出让房”即指附图中的92号房,故双方争议的92号房应属于交易范围。苏德灿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应予支持。董勇主张交易范围不包含争议房屋,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苏德灿办理转让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董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苏德灿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8.56㎡)的过户登记手续;三、董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协议书及附图所约定的92号房屋(即大门西侧第一间)交付给苏德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勇负担,该款苏德灿已垫付50元,董勇在履行交房义务时一并给付苏德灿,剩余诉讼费50元,由董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宣判后,董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大门西侧收发室46.93㎡是董勇的财产,并未出卖给苏德灿;二、因交易过程存在欺诈,董勇不明了就签字,董勇不愿继续交易,及愿退还175万元。理由如下:一、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按房产证面积门市323.38㎡,住房664.42㎡交易,并未包括大门西侧收发室。苏德灿提出划出一点停车及过道面积以免日后纠纷,并自己画了其管理停车和过道的土地划拨图,此图对买卖房屋面积无任何意义。双方交易交割后,因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相处多年,双方对产业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前被上诉人诉至新津法院要求上诉人配合过户,上诉人表示配合,但被上诉人又利用土地附图瑕疵强说收发室为其财产。苏德灿在一审提交证据时故意隐瞒房屋底层和楼层平面图,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且在质证时屡屡打断上诉方发言,存在不公。二、双方买卖过程存在欺诈行为。董勇方公司只有土地使用权,该房屋为公司综合办公楼。双方交易标的不具备土地买卖分割条件,协议书及附图1、2均为被上诉人私自所制,上诉人不明就里签了字,现发现交易不合规且后来存在明显欺诈。且因房产长期未过户,故该房现今仍为其法定产业。上诉人愿意退还被上诉人175万元,不在承担协助过户义务。被上诉人苏德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勇与苏德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就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双方买卖合同是否包括92号门市(大门西侧第一间)。首先,双方《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房产楼房一幢(门牌号92-112),显然包含了92号门市。协议书的附图中也标注了92号门市。若92号门市不属于买卖标的,双方不应该将其列在合同中,也不应画在附图上,否则应做特别说明和标注。其次,协议和附图中明确载明交易的是92、94、96、98、100、102、106、108、110、112一共11间门市,董勇只交付了10间门市,说明董勇还有一间门市未交付,而现所在区域也仅有92号未交付。因此,92号门市是双方买卖的标的物。董勇提出,苏德灿起诉时并未请求交付92号门市,说明苏德灿认为交易范围不含92号门市。本院认为,苏德灿在起诉状和庭审中从未自认交易范围不含92号门市,起诉时未主张,增加诉讼请求再提出,并不构成自认和反言。董勇提出实际向苏德灿交付的土地面积扣除现在争议的92号门市,已经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以此说明约定的交易范围是不含92号门市。本院认为,若苏德灿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苏德灿应当退出其多占的面积,董勇可另行主张,但不能由此反推那些范围不属交易范围。如果现在苏德灿占有的土地面积大于两个门市的面积,并不能由此得出有92号,甚至94号门市不是买卖标的。二、董勇是否有权拒绝过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董勇有义务将所出售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产权过户,董勇在上诉中提出双方的《协议书》存在欺诈、不合规,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现董勇拒绝履行过户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 锦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