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志海与甘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海,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李志海。被告甘强。原告李志海与被告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强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公告期满,被告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海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甘强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2万元和6万元,共计28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甘强向原告借款28万元,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6万元、2万元和20万元,共计28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在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空白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志海承兑汇票款计贰拾捌万元整汇票号见复印件,并于2011年6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2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谈话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溧水支行承兑汇票查询回执、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强向原告借款28万元,原告向被告甘强交付三张总金额为2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为证,另溧水区人民医院设备科方旭作为在场人就当时借款经过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加之经本院核实,金额为6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在汇票到期日后由付款行溧水农行营业部进行付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甘强欠原告借款2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强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海归还借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祖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景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