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平邑县平邑街道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薛友才,薛友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兴峰,平邑县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涛,代理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友才,农民。被告薛友春,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薛友才、薛友春房屋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临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追加薛友才、薛友春为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洪全、蒋兴峰,被告平邑县平邑街道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薛友才、薛友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父亲于1965年分家时,将平邑镇保定庄村老宅基及房屋分给我所有,有“分家单”为证。1981年我支付五元办理了林权证,因当时我父亲健在,只能以我父亲薛立付的名字办理。我父母去世后。2012年,平邑县平邑街道保定庄村统一拆迁,我与村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经村委结算、公示,确认应支付我补偿款138249元。被告平邑镇保定庄村未经我同意,将该款支付给薛友才、薛友春。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38249元及利息,并分给我社区平价楼一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根据平邑县政府规定进行拆迁,并对村民要拆迁的房屋及补偿款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3天,如果有异议可以提出,在此期间薛友才、薛友春(系原告两个侄子)对补偿单独给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薛立付(系原告父亲,现已去世)的林权证,林权证上有宅基及房屋。我村经过核实重新确定了应该补偿的人员,补偿款138249元已经支付给了薛友才和薛友春,村委没有再支付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友才辩称,房屋林权证是我爷爷薛立付的名字,补偿款是薛立付的遗产,因我父亲已故,应由原告与我们共同继承,不同意由原告自己所有。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薛某46000元。被告薛友春辩称,同意被告薛友才的意见,该补偿款是我爷爷的遗产,应有原告与我们共同继承,三家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之父薛立付(富)、之母谢恒英共生育四子、三女。分别是长子薛玉山、次子薛玉田,三子(自小即过继他人),四子为薛某,长女薛玉娥、次女薛玉芹、三女薛玉莲。长子薛玉山育一子薛友才,次子薛玉田育一子薛友春。薛立付在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有老宅基一位,1963年经平邑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木、宜林土地所有使用证”,该林权证载明“由薛立富(付)所有”。1965年10月9日,经谢英贤、谢英启、李传廷、薛立同共同主持分家,签订分家单一份,内容为:“分家平正(注:凭证)玉凤要老宅一位,公盖房子一间。正明人谢英贤、谢英启、李传廷、薛立同,1965年拾月九日”。“玉凤”系原告薛某乳名。该分家单由薛立同执笔,其中谢英启系原告之亲舅、薛立同系原告亲二叔,四证明人现均已去世。1965年分家后,长子薛玉山、次子薛玉田分家住公盖房单过,原告薛某与薛玉娥、薛玉芹、薛玉莲尚未成年,随父母在老宅基居住,后来女儿相继结婚成家。该宅基于1981年又办理林权证,仍确权在“薛立付”名下。1996年薛立付去世,2006年谢恒英去世,该老宅闲置。2012年9月26日庭审时,原告的大姐薛玉娥出庭,2013年9月1日庭审时,原告妹妹薛玉芹、薛玉莲、(即原告薛某的妹妹、被告薛友才、薛友春的三个姑)的证言均证实在1965年分家时,该房屋分给原告薛某所有,应以“分家单”为准,不存在遗产继承分割的问题。同时查明,2012年春天,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搞社区开发,旧房拆迁建楼房,被告制作拆迁补偿方案,并将全村所有涉及拆迁户补偿明细(包括拆迁户的姓名、房屋建筑面积、土地面积、补偿款项等具体事宜)在社区张榜公布,其中薛某应得拆迁补偿款138249元,原告薛某、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未对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2012年7月26日,被告将补偿款138249元支付给了被告薛友才、薛友春。原告为追要补偿款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经举证、质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薛某于1965年分家时,分得老宅基一处,有“分家单”予以佐证,同胞姐妹薛玉娥、薛玉芹、薛玉莲的证言予以证实。1981年涉案房屋在办理“林权证”时原告父母在世,且仍在该房屋内居住,林权证仍然办在薛立付名下,并未对“分家单”变更,涉案争议的房屋应归原告薛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对旧村改造搬迁,依法对拆迁户的姓名、房屋建筑面积、土地面积、补偿款数额等事项进行公示,原告即在拆迁户之列。被告公示的内容和形式,实质上是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应视为原、被告已达成拆迁协议,形成拆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公示的补偿数额支付拆迁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拆迁补偿公示期间,薛友才、薛友春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对此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三家平分协议的辩解理由,从被告提供的材料来看,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互认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向原告本人支付补偿款而将该款支付给公示以外的二被告,该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友才、薛友春辩称已付给原告薛某4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分平价楼一栋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友才、薛友春返还给原告薛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38249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邑县平邑镇保定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薛有才、薛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成莹审判员 贺照峰审判员 李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