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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嘉兴德胜印刷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德胜印刷有限公司,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嘉兴德胜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英。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徐凌晶。被告: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雄刚。原告嘉兴德胜印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商标、吊牌等货物的定作合同关系。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3434.70元的货物。被告收受前述货物后,共向原告付款14179.40元,余款29255.3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9255.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作物的部分定作款金额;2、送货单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定作物的名称、数量及金额;3、入账通知单二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定作款14179.40元的事实;4、采购单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标、吊牌等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间的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商标、吊牌等货物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交易期间由原告将定作完成后的货物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依次为6738.40元、3557.50元、4696.40元、28162.40元,总金额43154.70元。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嘉兴市秀洲区国家税务局查证,均已进行了税务抵扣认证。被告收到货物后,共向原告付款14179.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交货定作款总额43434.70元,计算方式为43154.70元+280元(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3月12日送货单中的定作款各14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经计算,原告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57.50元)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5日四份送货单记载定作款总额相等;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696.40元)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17日五份送货单记载定作款总额相等;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8162.40元)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3日四份送货单记载定作款总额相等。以上对应关系能够证实原告所称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3月12日送货单中的定作款各140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综上,原告关于定作款计算的方式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共支付过定作款14179.40元,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支付过定作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9255.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德胜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9255.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合计596元,由被告嘉兴市汉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