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咏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范某甲和被告人王某某两家系前后邻居,两家因下水道问题曾经于2012年7月份发生一次打架。2013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家住滑县道口镇一中后边居民住宅区王某某家人同邻居范某甲家人因下水道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劝解,范某甲家人回家。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其妻弟佘某某及崔某某、李某、陈某甲、阳仔(化名)、蛋子儿(化名)、可可(化名)(均另案处理)等人用砖头向被害人范某甲家投,将范某甲家的房间玻璃砸碎,经鉴定价值112元。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范某甲从家中出来站在门口,被佘某某等人拉拽至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脚将被害人范某甲左顶部、左眼及左耳打伤,后范某甲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30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犯罪,且遗漏多名嫌疑人。2、事实证明被害人范某甲系由被告人及其他人拽至被告人家中殴打,但被告人当庭拒不承认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当庭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故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范某甲。范某甲的伤是其一人造成的,在场的其他人是怎么到现场的其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下午17时许,家住滑县道口镇教育路的王某某的家人因下水道问题同邻居范某甲家人发生争吵,被他人劝解后范某甲的家人便回到家中。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其妻弟佘某某及崔某某、李某、陈某甲、阳仔(化名)、蛋子儿(化名)、可可(化名)(均另案处理)等人用砖头向被害人范某甲家投掷,将范某甲家的房间玻璃砸碎。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范某甲便从家中出来站在门口,此时又被佘某某等人拉拽至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脚将被害人范某甲左顶部、左眼及左耳打伤,最后范某甲被赶来的民警从王某某家中带出。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范某甲家中被砸碎的玻璃经鉴定价值11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打伤后,在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检查费268元;支付鉴定费140元、照相费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与被害人范某甲家因排水管问题素有矛盾。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全中因该事与被害人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丙发生争执,将范某丙打至轻伤,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称,2013年2月14日下午,其与范某甲家发生因下水道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胡同口吵架。民警来到现场,此时范某乙拿了一把菜刀从家中出来,民警进行了制止。其与范某甲发生争吵,范某甲追至其家中,在家中双方发生厮打。其用手将范某甲打伤。2、被害人范某甲陈述,案发当日中午,其在位于滑县教育路的家中吃饭时听到其弟弟范某乙在外与人吵架。其出来后见到是王某某在与范某乙吵架,其与母亲陈某乙便将范某乙拉回家。之后有人从墙外投掷砖头将家中玻璃砸碎,其弟媳王某某便报警。民警来到后其便向民警说明情况,此时王某某与他的几个朋友将其拽至王跟强家,对其进行殴打,最后民警将其从人群中拉出来带到了派出所。2013年7月份,其弟弟范某乙已与王跟强发生了一次打架,事情还在处理当中。3、证人范某乙陈述证实,其住在滑县教育路517号,因邻居王全中把下水道修到了自家屋檐下,便与王全中的儿子王某某发生了争吵。被人劝开后,王某某便纠集了二三十人跺其家大门,还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坏。民警来到后,其拿了一把菜刀从家出来,后被民警夺下并被带上警车。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丈夫范某乙与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母亲发生争吵。之后便发生了家中窗户玻璃被人砸坏的事情。其报警后民警来到现场,民警进来时其看到门外站了二十多人,其中便有王某某。其领着民警去拍照,之后发现范某甲不见了,其出去找范某甲时见到范某甲在民警搀扶下从王某某家中走出。5、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接到二姑陈某丁的电话后便来到陈某丁家。到之后见到有二三十个人围在陈某丁家门口,还有人往玻璃上扔砖头。民警来到现场正向其询问情况时范某乙拿着一把菜刀从家中出来,其与民警一同将范某乙的菜刀夺下。其与民警进到陈某丁查看情况时见很多人朝房屋后一个王姓人家跑去,见到范某甲被民警从王姓人家中强行带出。其见到范某甲脸上、嘴上都流血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范某丙、陈某丁、范某甲、范某乙冲到其家里殴打其儿媳妇,打过之后便离开了。范某丙一家便在门口吵骂,民警来到后便去了范某丙家,一会儿范某乙手拿菜刀从家里出来,民警夺下菜刀将范某乙带上警车。范某甲便对王某某说“你不行”等之类的话,王某某就回家了。范某甲往前走了几步,被几个年轻人拽到其家中,民警看到后就赶紧将范某甲从其家中带出。7、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在家门口见到二儿子范某乙与后边邻居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吵架,其便将范某乙拉回家。之后,王某某带着二三十个人手拿棍棒围在其家大门口,还用砖头将家中窗户玻璃砸坏。民警来到现场后正在屋里拍照,其发现大儿子范某甲不见了,出门找时见到范某甲在民警搀扶下从王某某家里出来。具体打的过程其不清楚。8、证人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是被王某某打电话叫去的,其又叫了崔某某一同去。其来到王某某家后看到王某某的家人与邻居在吵架,同时有几个年轻人拿砖头将与王某某家人吵架的那家人的窗户玻璃砸坏了。民警来到现场后,有一个男的拿把菜刀跑了过来被民警拦下了。接着从对方家里又出来一个男的,其拽着那着男的来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家里该男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王某某将该男子打伤。其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李某、陈威威、可可、阳仔、蛋子儿,但这些都不是其叫到现场去的,这些人均没有动手殴打范某甲,也没有砸范某甲家玻璃。9、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被佘某某叫到王某某家的。来到现场后见到王某某的家人正与邻居(范某甲)家吵架,正吵架时又来了几个年轻孩子,并拿起胡同里的砖头砸吵架的对方家的玻璃。民警来到后,有一个男的拿把菜刀从对方屋里出来,被民警制止了。接着又出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站在马路上跟佘某某说话,后来就被佘某某等几个年轻孩子围住并推拽着进到王某某家。民警过来把那个男子从王某某家拖拽出来,并说不让院子里的人走,其看见那几个年轻孩从王某某家翻墙跑了,其也跟着翻墙跑了。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是王某某用陈威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的。其来到现场后王某某的家人与南边邻居吵架,其站着看了一会就有民警来到现场。其证实有一群年轻人推搡着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往王某某家去,其跟过去后见到王某某殴打该男子。王某某家邻居的玻璃是被三四个年轻人用砖头砸碎的,其也砸了但没砸住。其是打出租出过去的,在现场其只认识王某某、陈威及佘某某。11、证人陈威威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回家时路过王某某家,见到王某某跟一男子在胡同口厮拽。其称没有拿砖头砸范某甲家玻璃,也没有殴打范某甲。其通过监控视频上抓拍的照片辨认出李某、佘某某、王某某、阳仔、蛋子儿几人。12、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进过。13、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范某甲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已构成轻伤。14、伤情照片。15、现场照片。16、诊断证明。17、提取的监控视频照片。18、视频资料。19、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20、民事赔偿部分医疗花费单据。2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家与被害人范某甲家因排水管问题矛盾由来已久,因该事两家多次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还因此事将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丙打伤。本案的发生亦是因为排水管的问题,先是两家人发生争吵后演变为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尽管王某某有纠集他人对范文家的窗口玻璃有打砸的行为,但该行为的发生仍是由两家人的矛盾引起的,是王某某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并不能单独定性为寻衅滋事犯罪。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纠集他人殴打范某甲,范某甲的伤是其一人造成的,在场的其他人是怎么到现场的其不知道的意见,经查,有多名证人可以证实是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来到现场。王某某对此虽不予以供认,但其供述与事实不符,结合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能够证实范某甲家窗户玻璃系被王某某纠集他人砸碎及王某某伙同他人将范某甲拉拽至家中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王某某应当对其造成范某甲伤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及物质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依法可获得医疗检查费268元、鉴定费用190、交通费100元(酌情),被损坏的玻璃款112元。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本案的案件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检查费、鉴定费、交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8元,物质损失112元,共计人民币67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贾 佳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