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闫×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赵×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799号原告闫×,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赵×1,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闫×诉被告赵×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2年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赵×2。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还不错,后因被告太过强势,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包括被告必须让孩子姓被告姓氏,结婚多年只陪原告回家看望父母2次,而赵×2至今仅见过爷爷奶奶2次等。2011年,被告与另一男子交往过密,为此原告与该男子发生肢体冲突,与被告矛盾加剧,但考虑孩子年幼,原告并未与被告离婚。近两年被告未工作,但对家庭和孩子也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基本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争执不断,导致矛盾加剧,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2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吴店西里X号楼X层XXX的房屋一套,小型轿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京PDXX**、京NXX**,债权6万元)。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赵×1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他说我太强势这是他为离婚找出的理由,我平时在家算是尽职尽责的,我做了一个女人基本该做的,他平时出去该忙忙该玩玩也很自由,我照顾他和孩子的起居,他家人来看病我都一起陪同,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名赵×2。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