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内黄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至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雇请4名工人在白条河农场一分场场部北,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限额,滥伐杨树372棵。经鉴定,该372棵杨树的立方材积为18.07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侯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投案证明,内黄县林业局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