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刚,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6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继刚,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徐王居民组***号。被告人王超,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城关街道徐王居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继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王超赔偿损失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继刚、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超与被害人徐继刚在涡阳县城关街道徐王路南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超将被害人徐继刚摔倒在地,将其右胳膊摔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继刚的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徐继刚为疗伤入住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850.48元、依据赔偿标准:误工费668.04元(111.34元/天×6天)、护理费456(76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上述费用计4334.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病历、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被害人徐继刚陈述,证人王付良、王光荣、王福寨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超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超的犯罪行为已给被害人徐继刚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继刚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继刚经济损失4334.5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继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孔 灿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