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金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指定辩护人余明全,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被告人张金容。指定辩护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李娜,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明全、被告人张金容及其指定辩护人郭亚星、手语翻译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21号“TZ&IN”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购物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张金容负责在旁边掩护望风,被告人张某某从刘某某左肩上购物袋内盗窃粉红色布质钱袋一个,内有现金259.8元,白色索爱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人民币),二人得手后逃至该店门外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尿检海洛因测试呈阳性的照片,被告人张金容、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成公锦(人)强戒决字(2013)119、120号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3)第198号关于“索尼爱立信”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当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金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金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金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