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3时许,在焦作市马村区光明路西段小强麻将室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打麻将而争吵,并发生打架,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7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郎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承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