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韩思贵与苗道军、上海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思贵,苗道军,上海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韩思贵,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道军,市民。被告上海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18-30号第3幢227号。法定代表人宋祖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200011)。负责人陈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然,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思贵诉被告苗道军、上海祖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博机电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苗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祖博机电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思贵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苗道军驾驶沪B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韩思贵驾驶的鲁A/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苗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思贵无责任。被告苗道军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祖博机电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6763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苗道军赔偿。被告苗道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思军是鲁A/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是孙思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曾经和原告协商好本次事故的救援费由原告支付,我负事故的全责。后来我为原告垫付救援费11000元,原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该笔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损失52900元无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计算14天为560元,营养费认可252元,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1时50分,原告韩思贵驾驶的鲁A/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87公里路段时,与被告苗道军驾驶的沪B中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后撞入路中绿化隔离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思贵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被告苗道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思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等,9月11日出院,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7273元,出院医嘱为门诊复诊、休息一周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A/赣L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被拖至沭阳县电益锦都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529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1000元欠据一张。另查明:原告韩思贵于2008年9月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906元。沪B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祖博机电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济南九洲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沭阳县电益锦都汽车修理厂证明、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苗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道军赔偿。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52900元,被告苗道军、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915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交通费为1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380元。被告苗道军辩称因原告自愿负担施救费故而同意承担事故全责,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苗道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苗道军负担,故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出具的欠条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苗道军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施救费11000元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祖博机电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思贵的医疗费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3915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863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韩思贵的车损529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509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赔偿原告66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被告苗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