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春香与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南京店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香,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南京店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张春香,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灿辉,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勋,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村。法定代表人张立,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亮,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司法调解员。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南京店组,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南京店组。负责人王海泉,组长。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联盟社区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联盟社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南京店组(以下简称南京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灿辉,被告联盟社区的委托代理邓龙、张佳亮,被告南京店组的委托代理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政府对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的土地予以征收,并将部分土地补偿、村级分红支付给原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被告联盟社区)与被告南京店组,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分红也是分批进行,2012年两被告向洞井镇村民分配补偿款每人10000元,2013年每人分配15000元,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至今尚未分配完毕。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与被告南京店组成员李星辉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已经着手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所在村组签字同意,后村领导答复按照本村村规民约,原告不能享有,户口迁入手续也就未办理,后来原告通过咨询获知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取合法的分配,所以直到2013年1月25日原告才将户口迁入长沙市雨花区金桃派出所景环社区联盟佳苑(原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于登记结婚之日起,脱离湖南省湘潭县白石乡谭口村吴家村民组成员资格,与丈夫李星辉在原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南京店组共同生产生活,原告依法应当取得原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联盟村成员资格。据此,在本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应当享有参与分配该村村民补偿、分红的权利,与其他集体成员平等地享有分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村级分红共计2500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盟社区辩称,2009年比亚迪第一期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不具有联盟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无权分得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集体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联盟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通过了对新增人口的土地补偿费以及集体收益的分配方案,该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不属于该分配方案的分配对象,依法不具有分配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盟社区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分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南京店组辩称,被告南京店组作为村民小组不是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义务主体,不具有分配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店组分配集体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比亚迪新能源汽车项目建设用地,原洞井镇联盟村被纳入征收范围。原告的丈夫李星辉、李星辉的前妻、子女和父母系被告联盟社区(原洞井镇联盟村,以下同)的村民,属于征地补偿对象。2010年1月26日,被告联盟社区召开村民大会,通过《联盟村集体利益分配实施办法》,该办法载明:参与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对象必须是联盟村采用市政府103号令拆迁安置的村集体经济成员,不分前后。空挂户、户口在本村的退休人员,交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界定。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盟社区村民李星辉登记结婚,未将户口迁入原洞井镇联盟村。2010年9月14日,被告联盟社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以下会议决议:1、未纳入103号令拆迁后的新增人口,户口现已迁入本村的享受本次及以后的集体利益分配;2、2012年5月31日之前户口在联盟村委会的均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2月16日,被告联盟社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以下决议:对2011年12月31日出生在本村人口(含原分配人数)在2011年12月31日发放10000元。2012年年初,被告联盟社区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0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户籍从湖南省湘潭县白石乡谭口村吴家村民组迁入长沙市雨花区金桃派出所景环社区联盟佳苑。2013年7月20日,被告联盟社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以下决议:本次征地拆迁补偿按每人15000元发放,发放的对象以前两次代表会确定为准。同年,被告联盟社区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15000元。被告联盟社区未向原告分配上述两次征地补偿款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2007年6月27日,被告联盟社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征地拆迁、安置方案》,其中该方案载明:本村村民离婚后,离异双方户口均在本村的,其再婚后,再婚配偶的户口不得迁入,如若迁入作空挂户考虑。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村征地拆、安置方案》、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0年1月26日,被告联盟社区(原洞井镇联盟村)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联盟村集体利益分配实施办法》,确定参与村集体利益分配的对象必须是联盟村采用市政府103号令拆迁安置的村集体经济成员,不分前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与被告联盟社区村民李星辉登记结婚后未将户口迁入原洞井镇联盟村。被告联盟社区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7月16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和《联盟村集体利益分配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联盟村集体利益分配实施办法》和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原告不属于被告联盟社区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2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张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