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特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XX钟与被申请人王俊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钟,王俊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53号申请人:XX钟,男,汉族。被申请人:王俊,男,汉族。指定代理人:王春玲(系被申请人孙女),女,汉族。申请人XX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XX钟陈述其父于2009年8月因病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血管性痴呆等。王俊现生活不能自理,意识模糊、失语。故请求依法宣告王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王俊于2009年8月至2012年6月因病多次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脑梗塞、血管性痴呆、高血压病2级等。近10年来曾发作三次脑梗塞,后遗认知能力低下、失语、左侧偏瘫、大小便失禁、饮水呛咳,长期卧床,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XX钟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目前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王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