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魏峰与刘某、柒国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刘某,柒国安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魏峰(曾用名魏伟),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平利县西河镇。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平利县西河镇政府干部,住平利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利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柒国安,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平利县西河镇政府干部。原告魏峰与被告刘某、柒国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及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柒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岳父去世,当天下午7时,二被告在给岳父家送礼时燃放礼炮,原告被飞来的礼炮击伤左眼,导致原告眼睛血流不止。这时谢守财、谢军等人见状急忙将原告送往中坪村卫生室救治,因伤势严重,立即送往平利县医院。原告在平利县医院治疗6天后,要求转往陕西省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在陕西省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二被告明知在燃放烟花爆竹时可能发生危险,但却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7.93元、误工费33600元(300元×112天)、护理费2662元(121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残疾赔偿金46104元(115260元×40%)、被抚养人生活费27621元{(5115元×15÷2×40%)+(5115元×6÷2×40%)+[(5115元×9÷6×4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56.50元、打字复印费400元,合计137471.43元。被告刘某、柒国安辩称,1、2013年4月1日,原告的岳父(西河镇政府干部谢守禄的父亲)去世后,二被告同西河镇政府的数名干部于当晚7时许前去送礼,并按照当地习俗购买了7X7的“震天雷”礼炮两个及5000响鞭炮两盘。到达现场后,被告刘某下车便将所带的花圈搬放到谢家围墙边,被告柒国安下车后将鞭炮搬放到公路上,就与在场的熟人打招呼、闲聊去了,二被告此后均未接触鞭炮,原告诉称被告燃放鞭炮将其致伤完全与事实不符。2、二被告到现场时,正是燃放鞭炮的高峰期,当时有多家送礼的单位及个人在进行燃放。二被告在短暂停留后便和镇政府的其他人员离开了现场,而在此期间,二被告从未听说原告被燃放的烟花爆竹致伤一事。3、即使原告的眼睛确实是被当天现场所燃放的烟花爆竹致伤,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他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时候,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但是其忽视自身安全,没有远离燃放现场予以躲避,也负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平利县西河镇政府干部,2013年4月1日,原告魏峰的岳父去世,因原告妻子的二哥谢守禄系西河镇政府干部,故被告刘某、柒国安前去送礼,二被告按当地习俗购买了鞭炮和礼炮。当日下午7时许,二被告来到死者家,在燃放鞭炮和礼炮过程中,不慎将原告魏峰左眼击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前房积血;2、左眼角膜上皮损伤;3、左侧眉弓处皮肤裂伤;4、左眼球结膜下出血;5、左眼晶体半脱位;6、左眼玻璃体嵌顿;7、左眼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房角挫伤,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2013年4月10日,原告家属在平利县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平利县医院病历出院医嘱记载:“左侧眉弓处伤口干燥,愈合好。眼内情况较前好转,患者于2013年4月5日到上级医院检查,并已在上级医院住院治疗,今日家属来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1563.39元。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14413元(14303元+5元+1元+70元+10元+6元+15元+3元),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监测视力、眼底;3、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7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840元。另查明,1、2013年4月25日、5月9日、6月27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医药费2273.30元(35元+2元+942.50元+45元+2元+7元+825.80元+2元+100元+120元+7元+185元)。2、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平利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563.39元,由平利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72.86元,原告自付590.53元。3、原告治疗、鉴定共花交通费1000元。4、原告魏峰系农村居民,原告魏峰共兄妹六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其父魏正已,1942年9月13日出生,其母何安香,1942年11月26日出生。5、原告与其妻谢首萍婚后育有二子:长子魏传昊,2009年11月11日出生;次子魏传岱,2001年8月3日出生。两子均为在校学生。6、丧事操办人系原告的大舅子谢首福、二舅子谢首禄、三舅子谢首才、四舅子谢首军,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放弃追加丧事操办人为共同被告,并自愿对丧事操办者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放弃。7、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被鞭炮致伤,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矛盾焦点,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被告前往原告岳父家送礼时,购买了鞭炮。现场的目击证人证实二被告搬放并点燃了鞭炮。且二被告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是他人所为,故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燃放鞭炮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燃放鞭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二被告在燃放鞭炮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周边人员的人身安全,未充分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造成原告被鞭炮炸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烟花爆竹系易燃易爆产品且易造成伤害,依当地习俗,办丧事时,自有逝者的亲朋好友前来吊唁,送礼并燃放鞭炮,丧事的操办者,理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人员安全。但丧事操办者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受伤,丧事操办者依法应当承担4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丧事操办者的赔偿责任,该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实施了燃放鞭炮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不能证实具体侵权人,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8日在广济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45元、2013年6月14日平利县医院门诊发票3.90元及平利县西河镇东坝村卫生室发票2张360元,因无处方笺证实,不能证实其真实的治疗情况,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其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72.86元,在被告赔偿中予以扣减,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误工费可以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交通费本院确认1000元。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400元,系临时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峰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7276.83元(590.53元+14413元+2273.30元)、误工费13552元(121元×112天)、护理费2541元(121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残疾赔偿金72702元[(5763元×20年×40%)+2659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541.83元。由被告刘某、柒国安赔偿原告魏峰65725元(109541.83元×6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9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二被告负担1859元(受理费原告魏峰已垫付,被告刘某、柒国安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李 轩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泓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