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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晓磊、房雷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磊,房雷,赵俊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26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磊,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竺士孟,山东圣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俊忠,农民。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3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1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2年6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磊、房雷、赵俊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磊、房雷、赵俊忠及被告人王晓磊的辩护人竺士孟、被告人房雷的辩护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王晓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房雷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与王晓磊没有共谋,只是帮助王晓磊销售毒品,赵俊忠也不是其联系的。被告人赵俊忠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指控的12克毒品是其买下的;2、其贩卖毒品没有完成交易,应该构成未遂。被告人王晓磊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晓磊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该对第二、三被告人的行为承担责任;3、被告人王晓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晓磊系初犯、偶犯,在贩毒中属于被动性贩毒,且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向社会,未造成危害结果;5、被告人王晓磊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晓磊减轻处罚。被告人房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房雷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王晓磊,王晓磊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加价250元后由房雷帮助其贩卖,房雷并不从中获利。买家也是仲某联系交涉的;3、对于本案认定毒品数量为40克有异议,应当以查扣的毒品数量为准;4、被告人房雷系初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俊忠,应视为立功;5、本案中仲某在销售毒品中所起作用远大于房雷,仲某系特情人员,被告人房雷由于特情人员参与而起犯意,应当对其减轻处罚。6、本案中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晓磊于2013年3月24日,经与被告人房雷合谋,以贩卖为目的从张冬生(另案处理)处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后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携带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山东省青岛市至江苏省海安县,欲以每克6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房雷帮助其出售。25日下午,被告人王晓磊因事离开海安,将毒品留给房雷帮助其销售。房雷多方联系买家,26日晚,被告人房雷等人将1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赵俊忠帮助销售,赵俊忠欲出售给朱森林,后因价格过高,未能出售。后被告人赵俊忠将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留在身边直至案发。2.被告人赵俊忠于2012年5月底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镇新王朝浴室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郭峰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3.被告人赵俊忠于2012年6月初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镇新王朝浴室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郭峰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2013年3月27日海安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房雷、仲某等人身上有疑似毒品物质,遂进行搜查,并从仲某处扣押毒品20.54克,从案发现场附近扣押毒品2.06克,后几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被告人房雷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王晓磊、赵俊忠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3月28日海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晓磊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晓磊于2013年4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7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接郭峰俊举报称被告人赵俊忠于2012年5月至6月间先后两次向其贩卖毒品,后公安机关对正在南通市戒毒所强制戒毒的赵俊忠进行讯问,赵俊忠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被告人赵俊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3月29日海安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在其住处搜查并扣押毒品12克。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7日将案件移送至海安县公安局。经讯问,被告人赵俊忠如实供述了上述单独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俊忠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0年3月3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11月2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和提供毒品,于2012年6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26日被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磊、房雷、赵俊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仲某、石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房雷所称其和被告人王晓磊不存在共谋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晓磊购买毒品前和房雷有数次联系,房雷均表示愿意帮助王晓磊寻找买家,双方有达成合意的过程,因此被告人房雷该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称其系帮助王晓磊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不存在矛盾,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关于被告人赵俊忠所称12克毒品是其购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俊忠在本案中积极实施了帮助联系买家的行为,其带房雷等人至南通,欲向其朋友朱森林出售毒品,后因价格问题未能达成交易,其又帮助联系其他朋友试图销售,尽管赵俊忠本身系吸毒人员,也曾表示“如果能卖就卖,卖不出就自己吸食”的意思,但被告人房雷的供述、证人仲某的证言,均证明将毒品放置赵俊忠处是让其继续帮助销售的,且由于赵俊忠已实施了帮助贩卖行为,该毒品是否最后被其购买,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故被告人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俊忠所称其交易没有完成,应该构成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评述如下,毒品犯罪的既遂不以交易完成为标准,只要以贩卖为目的,已经买进毒品的,应当以既遂论处。本案中被告人王晓磊等人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行为,已成立毒品犯罪的既遂,被告人赵俊忠明知他人欲贩卖毒品,仍然积极实施了帮助联系买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既遂,故被告人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房雷的辩护人所称房雷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王晓磊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后,房雷即表示愿意帮助寻找买家,其行为对于王晓磊的犯意起到了加强作用。在王晓磊等人将毒品带至海安后,房雷主动联系仲某,一起积极多方联系买家,其在贩卖毒品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晓磊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并交由房雷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房雷不从中获利,因此可认定被告人房雷为作用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房雷的辩护人所提对本案认定毒品数量为40克持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磊、房雷在多次稳定供述中,均承认毒品数量为40克,且销售毒品的上线张冬生的供述也能予以佐证。至于后来被告人在汽车上称重以及公安机关查获时毒品重量不足40克,是由于在贩卖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及他人有数次吸食行为,数量有一定的减少存在合理性。所以认定毒品数量为40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房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房雷系由于特情人员参与而起犯意,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晓磊主动给房雷打电话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房雷即表示愿意帮忙联系买家,其和王晓磊贩卖合意系双方主动达成,并非经他人诱惑促成,因此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房雷的辩护人所提房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俊忠,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房雷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赵俊忠的住所是其正常的住所,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住址、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且在房雷提供信息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该线索,因此被告人房雷不符合成立立功的条件,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晓磊的辩护人所提王晓磊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晓磊曾提供一份青岛盗窃团伙的犯罪线索,但该线索到目前为止未能查证,故被告人王晓磊不符合成立立功的条件,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磊、房雷、赵俊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磊犯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晓磊将毒品从青岛运输至海安,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运输和贩卖两种行为,应当并列确定罪名,认定其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同时由于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故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三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磊、房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房雷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俊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雷、赵俊忠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俊忠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磊的辩护人、被告人房雷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三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晓磊、房雷同时适用该法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赵俊忠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王晓磊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房雷、赵俊忠同时适用该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磊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房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俊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4日被羁押14天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