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财务科科长,现住唐山市。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贵全、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卫国、宁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担任河北省某盐业公司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233451.92元。分两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从事营利活动。第一次是2010年2月23日,刘某某用河北省盐业公司京唐港分公司账号转到其个人卡上的运费买了一笔6万元的理财产品(6万元中有43981.46元是公款)。第二次是2010年3月12日,刘某某用公司账号转到其个人卡上的运费买了一笔理财产品19万元(19万元中有189470.46元是公款)。两次一共挪用公款233451.92元。刘某某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于2010年3月17日收回了24万元,2010年8月5日,连本带利收回了10016.29元(本金1万元)。刘某某购买的理财产品一共获利3笔:2010年3月29日,获利90.14元;2010年6月29日,获利35.82元;2010年8月5日,获利16.92元,总计获利142.25元,案发后刘某某已主动退回获利款142.25元。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私自挪用公款233451.92元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材料;记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任命文件;开卡信息;案款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并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刘卫国、宁永胜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其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极少,且认罪态度积极诚恳,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金刚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