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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89号金牛万达小区B区1栋2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3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89号金牛万达小区B区1栋1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销赃获款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3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89号金牛万达小区B区1栋1单元,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第一次盗窃犯罪后,群众即通过监控录像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系作案人,2013年9月2日20时,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实施盗窃时未得逞,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害人侯某、孙某某、刘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最后一次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所得的红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两辆应予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