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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云明、蔡慧萍与被告谢基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3)赣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明,蔡慧萍,谢基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梁云明,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江口镇焦林村半坑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21************,电话号码:1865950****。原告蔡慧萍,女,1975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龙华乡新华村下赖*号,现住赣县江口镇焦林村半坑组**号,身份证号码:362125************,电话号码:1565860****。委托代理人陈爱兰,赣县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360797****。被告谢基桂,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梅林镇光彩大道**号*栋**号,身份证号码:362121************,电话号码:133301336111。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351797****。原告梁云明、蔡慧萍与被告谢基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50天。原告梁云明、蔡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兰,被告谢基桂的委托代理人戴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明、蔡慧萍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被告谢基桂将在赣县双龙村长岭组月芽路1-219号计195平方米(与该土地使用者黄联湖)合建房。合同约定:原告预定被告以上自建房一套(从店面起第5楼,中间这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含柴火间,但柴火间不包办证),实际以房产证以上面积为准,被告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陆续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被告却违反合同未按期动工,也未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现查明,被告现所建房屋第5层违反了政府建设规划要求,属违章建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谢基桂辩称:1、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20000元后,3个月内已动工建房,没有违约。2、原告支付第2笔购房款30000元时,逾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3、原告支付第3笔购房款50000元,已逾期8个月,其行为属严重违约。4、原告2次未及时支付购房款,导致被告建房停工,房屋逾期竣工和交付。5、原告要求10万元违约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逾期付款已违约,被告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总计支付购房款10万元,现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显然过高,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6、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出售的房屋超出政府许可的范围,属违章建房,其出卖的标的物不合法,其买卖合同无效。综上所说,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给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被告谢基桂将在赣县双龙村长岭组月芽路1-219号计195平方米自建房从店面起第5楼,中间这套卖给原告。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预定甲方(被告)自建房一套(从店面起第五楼,中间一套),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含柴火间,但柴火间不包办证),实际以房产证以上面积为准,甲方以2000元每平方米卖给乙方。2、乙方预付给甲方购房款2万元整,开建时再付3万元整,然后建4楼时再付5万元整。剩余款在水电到户,安装好进户门及所有窗户的铝合金框架后付清。3、乙方在房屋交付前除保留2万元在房产证办好后支付之外,应付清剩下的所有余款。4、甲方在交付乙方房屋之后同时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用由乙方负责)。5、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购房款后3个月之内必须动工建房,否则需按1%月息补偿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退出,甲方应无条件退回预付购房款给乙方,另付乙方相当于预付购房款的违约金。6、甲方动工后6个月之内必须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交付房屋6个月之内为乙方办好房产证。7、甲方必须保证房屋质量,水电到户,负责安装好进户门及所有窗户的铝合金框架。8、以上条款为双方粗定,房屋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非甲方违约乙方不得退房,但可转让其他购房者,相关手续费由乙方负责。9、乙方如果没有按以上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在返回乙方购房款之后终止合同。10、乙方中途不履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预付购房款,甲方中途不履约,甲方应在不履约之日起5日内将预付款退还给乙方,另付给乙方相当于购房款的违约金。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但须经过乙方签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当日预交购房款2万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预交3万元。2012年3月25日预付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动工建房;2011年6月15日建好第3层;2011年8月建好第4层;2012年4月建好7楼完工并安装好水电门窗。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其已安装好水电门窗,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现建好的该栋房屋建设单位是黄联湖,经赣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建设规模:框混四层,建筑面积647.28平方米。被告与黄联湖属合作建房。黄联湖是赣县工程建设被拆迁户的安置房。赣县县委办公室、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5年9月17日下发通知,规定黄联湖的安置建房符合办证条件。被告未办理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预定合同、土地使用证、被告出具的收条2张、建设用地规划证、房屋照片12张、证人刘世亮的证言、证人郭运还的证言、赣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发证办公室的证明、赣县县委办公室的会议记要的通知等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三次支付购房款共计1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建好房,也未在建好房并安装好水电门窗后通知原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拖至原告起诉时未通知原告看房(验收)。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被告与黄联湖合作建房已办合法手续。黄联湖属拆迁安置对象,其安置房可办理房产权证。被告提出该争讼房属违章建筑,主张原被告所签定的购房合同无效,因不符合无效合同的规定情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共识。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相当购房款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可适当减少至交付房款的50%计违约金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云明、蔡慧萍与被告谢基桂于2011年2月23日签定的房屋预定合同。二、被告谢基桂返还原告梁云明、蔡慧萍购房款10万元。三、被告谢基桂支付原告梁云明、蔡慧萍的违约金5万元。四、上述款项合计15万元,限被告谢基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梁云明、蔡慧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谢基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新华审 判 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钟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