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与崔成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崔成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76-1号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西建德村,组织机构代码72669931-6。法定代表人李长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崔成瑞。本院受理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成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有关“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司法机关管辖”的约定超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范围,当为无效;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本案应由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崔成瑞(乙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司法机关管辖。”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合同纠纷处理的唯一司法机关。按通常解释,此处的“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司法机关管辖”应理解为“如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依据涉案合同以合同相对人崔成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原告青州市长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崔成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崔成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上诉费用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郇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