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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顺超与王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超,王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刘顺超,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新宇,男,住河南省扶沟县。本院受理原告刘顺超诉被告王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超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超诉称,2011年被告因急需资金,两次共向我借9000元,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一张欠条,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我该两笔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元及利息。王新宇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刘顺超与王新宇在打工期间认识,2011年王新宇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在郑州分两次共向刘顺超借钱9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2011年5月16日借款6500元陆仟伍佰元王新宇2011年5月16日”,“欠条2011年7月17日欠刘顺超2500元王新宇2011年7月17日”.该借款和欠款王新宇至今未偿还刘顺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新宇借欠刘顺超共计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刘顺超要求的利息,因未提供双方约定的利息证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顺超借欠款9000元;驳回原告刘顺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宇承担(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赫志强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