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卓瑞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卓瑞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19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号楼北(会所)。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女。委托代理人姜艳红,女。被告卓瑞山,男,1966年8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卓瑞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姜艳红,被告卓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北京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小区委托我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新华联家园南区19号楼×室业主,该室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后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09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5097.6元及滞纳金1720.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2010年度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到位,我应原告的管理要求未安装防护窗,致使家中于2010年12月发生入室盗窃案,给我造成财产损失;第三,原告提供的综合物业服务质量不高,小区内存在保洁、绿化不好,私搭乱建现象多,以及损坏公共部位维修不及时等问题;第四,原告自2013年6月起以我未交纳物业费为由每次仅向我出售10度电,导致我为正常用电只能几乎每天购电一次,给我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30号新华联家园小区系由北京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南区19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96.55平方米)的产权人。200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并签署《业主公约》,约定无电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3元/月/平方米。2002年7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物价局申报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并获得审批通过。此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并实际按照1.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97.6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到位致使其家中被盗,并向本院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刑事案件发案信息》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家中曾发生入室盗窃案,但辩称其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综合质量不高,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辩称将对照片反映的绿化、保洁问题加强管理,对私搭乱建情况继续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对损坏的公共部位及时启动公共维修基金予以维修。被告主张原告每次仅向其出售10度电,并向本院提供部分购电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未能对限制被告购电行为的合法性给予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业主公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家中发生入室盗窃案,给被告造成损失,以及原告无正当理由为被告购电设置限制条件,客观上给被告生活带来不便,反映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费应予减收,减收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滞纳金的主张,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确有原因,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0年度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系持续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瑞山给付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四千零七十八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卓瑞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田 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