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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司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司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司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29日在原铜山县柳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早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一直未有好的感情。2009年,被告张某因有外遇和别人外出,至今无音信。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29日,双方在原铜山县柳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司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杨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张某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司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