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贵。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贵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路302号万春苑小区某栋1单元402号房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并在其身上查获枪支1把。2013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查获该赌场时,现场挡获被告人余某贵,吸毒人员王某波、罗某、王某、刘某以及贩毒人员杨某冲;查获8人座捕鱼机1台、翻牌机5台,疑似毒品红色粉末1袋,净重0.0189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净重0.9658克,自制吸毒工具3个。从余某贵身上查获自制手枪1把、子弹8发。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捕鱼机、翻牌机系赌博机;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现场查获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余某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违法人员刘某、王某、王某波、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称重记录,现场照片,鉴定书,检验报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贵前科材料,刑释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贵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在赌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贵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