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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熊依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依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依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依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熊依富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熊依富伙同任杰(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武侯区簇桥“麦妮丝”鞋厂仓库,趁无人之机,破坏门锁将仓库内的4捆皮革原料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19元)。后被告人熊依富被鞋厂工作人员抓获,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案件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依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盗窃金额、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熊依富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依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麦妮丝”鞋厂皮革原料被盗后,厂长刘某发现该厂员工即本案被告人熊依富有作案嫌疑,遂将其叫至办公室,后二人一起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金花派出所,被告人熊依富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依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依富犯罪后在被害人的陪同下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