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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勇诉被告文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勇,文富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广勇,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禹斌,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彝族,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富荣,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张广勇诉被告文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富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了一辆摩托车,双方约定购车款为3200元、配件40元,总价3240元,被告定于第二日付240元,2013年3月18日付2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剩余1000元。双方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款及配件款324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摩托车欠3000元,定于2013年3月18日付2000元,2013年8月15日付剩余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本院认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摩托车款及配件款3240元,其中摩托车款3000元,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支持,其余24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其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支付原告摩托车款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富荣支付原告张广勇购车款3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