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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三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丙均与赵贺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丙均,赵贺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贺全,农民。上诉人赵丙均、赵贺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双方同村相邻居住。双方老宅院西侧原有箭道一条,1983年底赵贺全翻建老房时,与赵丙均产生纠纷,当时赵贺全将赵丙均诉至原丰润县人民法院。原丰润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6月15日作出(84)白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西箭道从南道中往北四丈零五寸以南归赵贺全使用,此处以北至赵贺全使用的宅基地边界归赵丙均和第三人赵印池使用。后赵贺全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3日作出(84)民上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在法院判决归赵丙均及赵印池使用的西箭道部分长有榆树一棵,2011年秋后,赵贺全以该榆树有危险为由将该树砍伐放到自己家中,赵丙均为此事找村委会解决未果。另查明,庭审中,赵贺全认可所放榆树价值50元,赵丙均诉讼中称该榆树价值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赵印池于1984年死亡,2012年4月5日,赵印池之子赵庆勋(在大连工作生活)给赵丙均来信,将赵印池享有的西箭道使用权份额赠送给赵丙均。原审法院认为,赵丙均、赵贺全相邻居住,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协商解决,避免产生矛盾。争议榆树生长在赵丙均享有使用权的西箭道部分,该树的所有权理应归赵丙均。赵贺全如认为该树存在危险,应主动找赵丙均协商,协商不成后可依法定程序解决,而不应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对因赵贺全擅自砍伐赵丙均树木造成的损失,赵贺全理应赔偿。但该树的价值因赵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该树价值应按赵贺全认可的50元认定。所以对赵丙均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贺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丙均榆树款50元。二、驳回原告赵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贺全负担。判后,赵丙均、赵贺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丙均上诉称,争议榆树价值500元,一审判决认定赵贺全赔偿50元错误;赵贺全上诉称:争议榆树所占地块的使用权人为赵贺全,争议榆树的所有人也是赵贺全,因此,赵贺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如双方对争议财产的价值不能一致,权利人应对此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已经释明赵丙均应对该财产的价值进行举证、申请评估,但赵丙均在原审法院规定时间内放弃评估权利,导致其主张不能通过鉴定予以证实,对此,赵丙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赵贺全认可的榆树价值确定赵贺全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赵贺全主张其系榆树的所有权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丙均负担25元、赵贺全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