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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李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翟某,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秀琴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翟某于2012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性格粗暴、无理取闹,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谩骂,殴打我,更严重的一次是动刀要杀我,在被告表弟阻止过程中伤到自己小手指并导致变形,现有据可查。被告不正常上班,连续5个月工资卡只有200.00元-300.00元工资,连自己最低生活都不能保障。今年6月份被告因琐事再次辱骂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离婚。一、请求与被告翟某离婚。二、结婚陪嫁电视、冰箱、洗衣机、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等归原告所有。三、婚后所买电脑、防盗窗、净水器,合计5000.00元共同分割。四、被告翟某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五、被告翟某承担诉讼费。被告翟某答辩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原告主张的陪嫁电视、冰箱、洗衣机、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与电脑、防盗窗、净水器等物品共同分割。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相反。原告2012年12月与我登记结婚,2013年5月份就回了娘家不再回来,婚前向我隐瞒真实年龄,对我的伤害更大。四、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争吵过,但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五、我婚前给付彩礼3万元,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且造成我生活困难,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孩子的生活费,结婚到现在我们也没给过,在原告回家期间,我的工资卡在她手里,我欠了将近4000.00元,我工资200.00元,加上我有病没有上班,这是我第二次婚姻,我花费不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翟某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购买电视(6000.00元)、冰箱(7000.00元)、洗衣机(300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3000.00元)。婚后共同添置了电脑(3200.00元)、防盗窗(650.00元)、净水器(700.00元),被告婚前给付原告30000.00元彩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购买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和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考虑到被告婚前给付原告3万元彩礼,冰箱归被告所有,电视机、洗衣机和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购置的电脑、防盗窗、净水器。电脑、防盗窗归被告所有,净水器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可依,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半年左右,被告亦无据证明给付彩礼造成了家庭生活困难,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无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电视机、洗衣机、苹果牌平板电脑(ipad)、净水器、归原告李某所有。三、电冰箱、电脑、防盗窗归被告翟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邮寄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吉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