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鲁惠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原被申请追加人)鲁惠芳,女,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钟日香,女,汉族,1957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程勋,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钟日香与被执行人程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深福法执字第1455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香本院提出追加钟日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1、追加鲁惠芳为本院(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7案件被执行人,鲁惠芳在2007年9月11日时点深圳市福田区景洲大厦B-11E房产价值50%范围内对申请人钟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产价值应扣除截止2007年9月11日所欠的按揭贷款本金);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1月27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鲁惠芳到会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到会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涉案借款债务属于高利贷,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与景洲大厦的房产也无任何关系,被执行人虽然与申请执行人签署了抵押合同,但该合同未经我方同意属于无效合同,且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申请执行人不享有抵押权。此外,景洲大厦的房产证是绿本,是不能抵押、买卖的。因此裁定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并在2007年9月11日试点深圳市福田区景洲大厦B-11E房产价值50%范围内向钟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恰当的。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执行人程勋(2012)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2、异议人在(2012)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4号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3、2007年异议人偿还建行房贷的票据以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票据;4、2007年8月至2011年9月异议人支付景洲大厦B-11E物业管理费的票据;5、离婚协议;6、房产证。申请追加人及被执行人均未答辩。本院查明,200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2006年4月30日至8月3日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名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共计458500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案号为(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47号,本院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416500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11月8日购入景洲大厦B-11E房,该房为全成本商品房,房产证为绿本,记载该房不得买卖。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异议人抚养,被执行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他重大费用各自承担50%;深圳市福田区景洲大厦B-11E房产归异议人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尽管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景洲大厦B-11E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在离婚时明知自己有尚未结清的债务,仍将仅有的夫妻共有房产全部归属于被申请追加人,具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该处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异议人应当以涉案房产价值(以2007年9月11日为时点的净值)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关于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为绿本、且该房产与涉案债务无关,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鲁惠芳提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金换谢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