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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不能继续生活,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已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人,独立生活。被告前妻去世,婚姻存续期间同样有两个孩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吵打,诉讼中原告称在2007年8月被告将其左肩部打骨折,2010年10月被告将其肋骨打骨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在胡族街道建了两间一层房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有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从1993年2月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年××月就在一块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牢。婚后被告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不对的,但被告认识和改正自己的过错,双方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潘某与高某离婚。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振林审 判 员  梁光映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