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与唐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唐昌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原告(反诉被告)唐昌林。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华。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琪,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在2013年10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独任审判,将本诉、反诉于2013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26日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琪,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其母亲侯玉清于2011年4月28日去世,其父亲唐洪全于2013年3月3日去世,社保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233元由被告一人独占,老人身前遗留的工资、现金、公房租金等均全部由被告一人强占,未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与被告同为老人的亲生子女,三原告共同承担老人的生养病死之义务,然而被告未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为财起心,在老人去世后众叛亲离。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配30233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继承人唐洪全的社保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0233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分配,各7558.25元;2、三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被继承人唐洪全现金9683元;3、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唐洪全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公租房租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辩称及反诉称,反诉人与三位被反诉人同为唐洪全的儿女,其母亲侯玉清于2011年4月去世后,其父亲唐洪全一直由反诉人唐昌明一家护理照管衣食住行和生病住院的护理费和医疗费,平日父亲生活的房租、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用全由反诉人支付,三位被反诉人根本不过问。父亲唐洪全于2013年3月3日去世,办理丧葬费的开支全部由反诉人承担,三位被反诉人分文未付。老人养老送终后,三位反诉人不但不记兄弟姐妹情义,还指责反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为财其心,还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人将所有领取父亲去世的抚恤金、丧葬费,以及遗留现金九千余元拿出来分割。既然要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三被反诉人承担唐洪全去世的丧葬费8139元给反诉人;2、三被反诉人承担唐洪全医疗费3296.32元给反诉人;3、三被反诉人承担唐洪全住院的护理费(80元/天×234天÷4)=4680元给反诉人;4、三被反诉人承担日常照管老人唐洪全的护理费(440天×60元/天÷4人)=6600元给反诉人;5、由三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系亲兄弟姐妹,其母亲侯玉清于2011年4月28日去世,其父唐洪全唐洪全于2013年3月3日去世。去世之后由郫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其直系亲属发放社保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30233元人民币,此款由被告唐昌明(反诉原告)领取,因对该款未进行分配,遂酿成纠纷。另查明,1、被继承人唐洪全从2012年7月起不间断分别于郫县人民医院、上锦南府医院等住院治疗,除去医保,被继承人唐洪全自付费用为14106.1元;2、被继承人唐洪全去世前由唐昌明、唐群英从其身上搜出现金9000余元,由唐昌明负责保管。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3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为39083.65元,自付2494.13元。被继承人唐洪全去世后由唐昌明代为结算唐洪全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再查明,被继承人唐洪全社保待遇每月为1909余元,生前无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复印件、社保结算单、医疗费结算票据、当事人一致陈述、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唐洪全的遗产,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唐洪全在法庭上自认被继承人唐洪全去世前留有现金9000元是事实,与唐群英陈述的基本吻合,可以认定为被继承人唐洪全的遗产为现金9000元,而对于被告唐昌明(反诉原告)提出9000元用于为其父支付公房租金、水、电、气以及生活费、丧葬费等的开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唐洪全虽然从2011年起至2013年3月止一直不间断到医院住院,大部分费用都由社保支付,自付费用共计为14106.1元,但每次出院后都进行了结算,且被继承人唐洪全每月领取社保,有足够的能力支付自付费用、被继承人唐洪全最后一次住院的自付费2494.13元应从唐洪全的遗产9000元中予以发扣除。余款6506元作为被继承人唐洪全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分割比较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因被告唐昌明(反诉原告)及与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对其父亲尽义务较多,按照以上原则,结合案件事实,唐群英和唐昌明可以多分。故,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分得3506元、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分得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唐玉华、唐昌林各分得5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提出9000元用于支付公房租金、水、电、气以及生活费、丧葬费,因未举证且丧葬费已由国家按时发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嘱津贴”的范围,因为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均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而应将其归为家庭的共有财产。因此,该案中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30233元应该属于共有财产,而非作为遗产继承。关于公租房租金,因公租房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而且公租房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房产管理部门,三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无主体资格向法院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唐昌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被继承人唐洪全医疗费,经查明,被继承人唐洪全生前每月有社保领取,而且住院期间大部分医药费由社保支付,个人负担较少部分,唐昌明举证只能证明代为结算,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唐洪全自付部分由其一人承担,故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提出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丧葬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继承人唐洪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及日常生活护理费,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唐昌明未举证证明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未尽护理义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要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支付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2000元、唐昌林、唐玉华各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群英、唐昌林、唐玉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昌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