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巴法赔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安平、景燕群申请确认国家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安平,景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巴法赔确字第1号确认申请人杨安平,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勇。确认申请人景燕群,女,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确认申请人刘自香、杨安平、景燕群以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通江民初字第132-1号财产保全裁定、(2004)通法执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均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巴法确字第4号行政裁定,确认不违法。杨安平、景燕群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川赔确申字第1号裁定,指令本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重审期间,确认申请人刘自香死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确认申请人杨安平、景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勇、通江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长霖的委托代理人郭开通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通江法院在审理确认申请人刘自香之夫杨述权与通江县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逾期还款一案中,基于信用社的申请,对杨述权用于抵押的位于泥溪乡街道的房屋三间予以权利查封,该房未办理房产证,确认申请人刘自香享有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均确认了杨述权的清偿责任。后杨述权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驳回了其申诉。通江县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4日对查封的房屋予以了解封。确认申请人以上述判决、裁定、通知、复函均违法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和纠正。本院原审认为,确认申请人刘自香、杨安平、景燕群确认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查封最终依据的一、二审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判决无误,保全行为前提正确;2、查封行为程序并无不当,通江法院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定程序实施的查封,对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仅采取了权利查封,并未影响其使用;3、从事实上看,该房屋系杨述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土地使用权刘自香申请了120平方米。杨安平至今仍未提供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凭证,解除查封也是通江法院基于信访风险考虑。据此裁定:对通江县法院(2003)通江民初字第132—1号财产保全裁定和(2004)通江执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书不确认违法。杨安平、景燕群的主要确认请求是:一、请求确认通江法院(2003)通江民初第132—l号民事裁定作出的财产保全违法;二、请求确认通江法院(2004)通江执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冻结工资违法。确认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一、被查封的房屋系杨安平、景燕群修建,刘自香不是共有权人,当时因为建房土地平面超标,就让刘自香出名顶了一下,房屋是杨安平夫妇自行修建,所有权应属自己所有,通江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其查封行为违法。二、2005年准备将查封的其中一间门面房作价5.5万元出售为父杨述权治病,因法院阻拦而未出售,无钱为父治病,致其病情恶化离世,通江县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执行了杨述权工资4000元的行为违法,杨述权当时已经查出重病,急需用钱治病,已经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基本保障,法院还执行了杨述权工资4000元,其执行行为违法。重审查明:通江县法院于2003年4月21日受理通江县永安信用社诉杨述权借款合同逾期还款一案后,永安信用社于2003年4月22日向通江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通江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杨述权每月工资600元冻结及位于泥溪中学校门旁临街房屋两间查封。通江县法院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2003)通江民初字第132—1民事裁定:一、将原裁定冻结杨述权工资每月600元变更为每月冻结500元。二、将所查封房屋变更查封蒋青和房屋右侧三间属被告所有房屋门市。通江县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通江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裁定,解除杨述权的工资每月500元,同日,通江县法院作出(2004)通江执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杨述权在泥溪信用社中每月工资冻结150元。通江县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4)通执字第974—2号民事裁定,案外人杨安平提出的异议成立,解除对通江县泥溪乡文化街杨安平房屋三间的查封,同日又作出(2004)通执字第974—3号民事裁定,终结(2003)通江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申请人杨安平、景燕群申请确认通江县人民法院关于对通江县永安信用社与杨述权借款合同逾期还款一案的财产保全中对三间房屋的查封行为,以及在执行中,对杨述权的工资执行4000元行为违法的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1、通江县人民法院是根据通江县永安信用社的诉讼保全申请对位于通江县泥溪乡文化街上的房屋予以查封的行为恰当。因为刘自香对该房屋的土地享有120m2的使用权,杨述权与刘自香系夫妻关系,同时,该房屋又是杨述权与永安信用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法院有理由认为该房屋系杨述权与刘自香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申请人杨安平、景燕群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通江县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相关程序规定,故通江县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合法,杨安平、景燕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申请人通江县永安信用社向通江县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杨述权强制执行,至今一、二审判决都仍为生效判决,在执行中杨述权与通江县永安信用社执行4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从杨述权的冻结的工资中执行4000元,并将冻结工资由原来的500元变便为15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对通江法院作出的(2004)通江执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行为不确认违法。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通江县法院作出的(2003)通江民初字第132—1号财产保全裁定和(2004)通江执字第974—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确认违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邓恒志代理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