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花桥村租用钢材市场14栋2单元1楼开设一无名麻将室,并在其内经营电游室。2013年7月,被告人��某某、李某某与田水兵(另案处理)合伙,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提供“打鱼机”外壳,田水兵提供“打鱼机”主板的方式,在被告人杨某某的电游室内利用“打鱼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后因内部纠纷,田水兵退伙,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继续经营该电游赌博室。2013年9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电游室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参赌人员,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000元,扣押赌博机2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杨某甲、黄某、裴某某、代某某、宁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杨某甲、代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电游室现场的照片,赌博机的照片,账本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账本的照片,收缴涉案物品收据,本院的(2004)雨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个月零24天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个月零24天已折抵刑期)。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2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邵 国 安人民陪审员 毛 宗 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危���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