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0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其妻子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郭某甲在其家中对其妻子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某某受伤。经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被告人郭某甲经常对其妻子实施暴力,曾因殴打其妻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在当地造成恶劣的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邵某某、袁某、韩某某等7人证明、麻布村委会证明、新县公安局郭家河派出所新公(郭)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他相关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放弃了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家庭琐事殴打其妻子,致其妻子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经常在家中无事生非,殴打其妻子,在当地造成恶劣的影响,民愤很大。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