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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金兰、王玉洁等与程竹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兰,王玉洁,王玉清,程竹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107号原告王金兰,()。原告王玉洁,1989年10月26日,(系原告王金兰之长)。原告王玉清,2001年2月5日,(系原告王金兰之次)。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汝岩。被告程竹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邹东亚,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原告王金兰、王玉洁、王玉清与被告张汝岩、程竹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爱菊与被告张汝岩、程竹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兰等三人诉称,2013年6月9日晚,被告张汝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王正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正海死亡的重大后果。经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汝岩和王正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竹松是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张汝岩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汝岩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程竹松是我朋友。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程竹松辩称,车是我借给张汝岩开的,涉案车辆是我的。我不清楚张汝岩是否有驾驶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汝岩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判决承担责任,我们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应该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汝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借来的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王正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正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汝岩和王正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程竹松,与被告张汝岩系朋友关系;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正海。王正海系原告王金兰的丈夫。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32145元/年×20年=6429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1元/年×6年÷2人=61173元;3、丧葬费18699.5元;4、医疗费139.8元;5、交通费14550元;6、误工费32145元÷365天×10人×10天=8806元;7、车损费27020元;8、检验费700元+500元=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5300元;以上合计:789788.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外,剩余679788.3元的50%,共计450964元。事故发生后,王正海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次日其亲属5人由西宁乘坐飞机抵达青岛办理丧葬事宜,机票计款10200元;其中2人乘飞机返回西宁,机票计款4200元,其他3人无返回交通费单据;无住宿费单据。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39.8元及尸检、照相费500元。被告张汝岩给付原告15000元。鲁B×××××号轿车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270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汝岩为鲁B×××××号轿车垫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5000元及痕迹检验费300元。三原告系城镇居民。王正海于1964年6月19日出生,与原告王金兰育有两个女儿,长女已过18周岁,次女于2001年2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期间涉案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针对第三者商业险是否理赔双方存在严重分歧,双方均同意第三者商业险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张汝岩与王正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均同意第三者商业险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第三者商业险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以5人5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9.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2、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61173元(20391元/年×6年÷2人);4、丧葬费18699.5元;5、交通费12000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01.71元(32145元÷365天×5人×5天);7、尸体检验、照相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至8项计款741674.2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31674.21元按被告张汝岩在该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即315837.1元(631674.21元×50%)由被告张汝岩赔偿;9、车损27020元;10、车损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及痕迹鉴定费6000元;9至10项计款330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1020元按被告张汝岩在该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即15510元(31020元×50%)由被告张汝岩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139.8元(110000元+2000元+139.8元),被告张汝岩赔偿原告331347.1元(315837.1元+15510元),被告张汝岩已给付20300元,应予抵减,即还应赔偿原告311047.1元。被告程竹松辩称其不知被告张汝岩无驾驶证,不予采信,其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汝岩驾驶,对被告张汝岩赔偿的款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2193.8元。二、被告张汝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11047.1元。三、被告程竹松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元,保全费4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544元,被告张汝岩承担6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承喜审判员  房祥安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