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莱芜市诚实建设有限公司与于世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诚实建设有限公司,于世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90号原告:莱芜市诚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马家庄村,机构代码:79730762-3。法定代表人:赵培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久。委托代理人:薛纪莲,女,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莱芜市诚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建设公司)与被告于世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业军、被告于世久的委托代理人薛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实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借原告二氧化碳保护焊机两台,表一个,至今未还。原告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不予执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氧化碳保护焊机两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世久辩称,我方已经将向原告所借的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于2009年9月14日提存于莱芜市钢城区公证处,所以,在本案中我方不负返还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世久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及2009年3月4日向原告诚实建设公司借“二氧化碳保护焊机”两台,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09年5月11日,被告于世久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争议进行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诚实建设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台焊机的意见。2009年9月4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莱仲裁字第09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二项认定,被告于世久归还原告诚实建设公司“二氧化碳保护焊机”两台,否则承担焊机价款18360元。裁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依法不予执行。2009年9月14日,被告于世久将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提存于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应当提供购买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质量保修卡等资料,以查明原告所有的两台焊机的具体型号,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购买焊机的收据两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提存公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用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应明确两台焊机的具体型号、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款。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两份收款收据证明购买两台焊机的情况,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两台焊机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保修卡等关键证据证实两台焊机的规格和型号。被告将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提存于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提存的两台焊机不是借用原告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诚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莱芜市诚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财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