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张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法定代表人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杨世亮。上诉人南京东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包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亚包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6日,张强到东亚包装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张强的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2012年8月25日晚上约7至8点,张强在东亚包装公司工作时受伤,随即被东亚包装公司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小指、无名指外伤,东亚包装公司支付了医药费。2012年10月4日19时,张强因受伤一事与东亚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小伟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光华路派出所出警到场,告知双方到劳动仲裁解决。2013年5月29日,张强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张强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天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东亚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强在诉状中载明,2012年10月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其在东亚包装公司工作时受伤。在庭审中,张强陈述其受伤时间实际为2012年8月25日。‘以上事实,有宁秦劳人仲不【201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程小伟的调查笔录、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东亚包装公司系独立虽的未企业法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张强到东亚包装公司工作是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约定了报酬为2500元/月,是东亚包装公司对张强劳动支付的对价;张强受伤亦是在从事东亚包装公司的相关业务中所致,东亚包装公司将张强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用也同时证明了事发时张强确实在其公司工作。东亚包装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强与东亚包装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强于2012年8月25日发生受伤事故时与东亚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东亚包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5日发生受伤事故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2年8月中旬,被上诉人张强到上诉人东亚包装公司仅帮了几天忙就走了,期间也并不受单位管理。其次,201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已离开上诉人处,其受伤并非受上诉人指派从事相关业务所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再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为被上诉人支付了医药费,但只是出于帮忙,暂时为其垫付。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2012年7月16日至上诉人处工作,受伤是后在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甚至庭审最后阶段在上诉人提出受伤时间明显不一致质疑时被上诉人才将仲裁阶段及原审诉状中明确的2012年10月4日受伤时间改述为2012年8月25日,而原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完全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认定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该是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强辩称:其确实是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至于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中旬过去帮忙的,而且帮过几天就回去了,纯粹是胡说八道,因为两者之间无亲无故,以前也无任何交往,所以不存在帮忙这个说法,而且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严格管理的,完全是纯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垫付医疗费用是上诉人最基本的义务,所以上诉人才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非上诉人说的只是出于帮忙,暂时垫付,不合常规也不合逻辑。至于被上诉人受伤时间的问题,应该是2012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为了查明真正的受伤时间,已经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了医院的门诊病历,所有的医疗材料均证实受伤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至于在原审中张强提到受伤时间是2012年10月4日,完全是因为笔误造成的,这个原因张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做了详细的陈述及解释。被上诉人在向原审起诉后,因为上诉人拒不到法院领取法院传票,无奈之下,原审法院的法官亲自将传票送到上诉人单位,而且当天直接见到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当即原审法官为进一步查明了解真实情况,当场做了谈话笔录,并且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予以确认,明确认可了被上诉人进入单位的时间以及离开单位的时间,还包括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等情况,被上诉人受伤时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明确予以确认,而且也认可被上诉人该起意外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对于双方已经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做了详细的陈述。原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中,东亚包装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张强的入职时间2012年7月16日,劳动报酬2500元/月,受伤时间2012年8月25日”不予认可。东亚包装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叙述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审法院与东亚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伟的调查笔录载明:程小伟陈述,张强是2012年8月初到其公司的,一开始试用没签合同,没过多久就出事了。工作时间是星期一到星期六,早上8:30到下午4:30,一个月工资2500元。2012年8月25日晚上7-8点,张强被机器滚筒压了下,滚筒比较湿他用抹布擦被卷进了,当时就送医院,花费1万多元都是我付的。他出院后为工资问题我们起争执,所以报警了。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从原审法院向东亚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张强在受伤事故发生之前,与东亚包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5日受伤时事是在东亚包装公司工作中发生的,并由程小伟等人将张强送往医院救治,张强的医疗费用均由东亚包装公司垫付的,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张强是在东亚包装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东亚包装公司称张强到上其公司仅帮了几天忙就走了,期间也并不受其公司管理,2013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张强已离开公司,张强受伤并非受上诉人公司指派从事相关业务所致,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东亚包装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伟的陈述自相矛盾。故东亚包装公司公司主张其与张强之间系临时帮忙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东亚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