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江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国庆、银华、遂宁市船山区伟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鑫联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邓国庆,银华,遂宁市船山区伟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联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晓辉,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邓国庆。被告银华。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伟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庆。第三人四川鑫联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庹霖。委托代理人李佳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与被告邓国庆、银华、遂宁市船山区伟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峰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鑫联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朱晓辉,第三人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庆、银华、伟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友公司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伟峰公司为被告邓国庆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额为3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及第三人鑫联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伟峰公司提供货物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邓国庆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鑫联公司负责质押物的监管;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1年,月息2%;2012年2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邓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邓国庆,被告伟峰公司也按约提供了质押物,由第三人鑫联公司负责监管。在2012年7月前,被告邓国庆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并归还本金35万元,但2012年8月后,被告邓国庆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伟峰公司利用第三人鑫联公司监管不到位的漏洞,将所有质押物转移走,后再未补齐。现原告与被告邓国庆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邓国庆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银华与邓国庆系夫妻关系,且对被告邓国庆的借款行为给予了支持,故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伟峰公司为被告邓国庆提供了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国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二、判令被告银华对被告邓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伟峰公司对邓国庆的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国庆、银华、伟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鑫联公司陈述,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据第三人了解被告邓国庆已偿还部分利息,原告所诉第三人鑫联公司监管不到位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伟峰公司不应对被告邓国庆的其中200万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伟峰公司为被告邓国庆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额为3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及第三人鑫联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伟峰公司提供货物质押给原告,为被告邓国庆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鑫联公司负责质押物的监管;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借款期限1年,月息2%;2012年2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邓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1.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邓国庆,被告伟峰公司也按约提供了质押物,由第三人鑫联公司负责监管。从借款发放至2012年6月,被告邓国庆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并归还了200万借款的本金45万元,但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邓国庆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关于邓国庆与银华的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且借款合同上被告银华未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的确认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邓国庆、银华身份信息、被告伟峰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监管合作协议、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邓国庆和银华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国庆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邓国庆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邓国庆在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国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邓国庆给付下欠原告本金25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伟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伟峰公司为被告邓国庆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不超过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27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伟峰公司应对上述两笔借款在最高保证额为3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银华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邓国庆与银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即使结婚证是真实的,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邓国庆与银华是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认定该债务是否是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银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其中155万元的利息以月息2%计算,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以月息1.5%计算);二、被告遂宁市船山区伟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32元,由被告邓国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邓国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兰代理审判员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