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坡与彭林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坡,彭林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643号原告王坡,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林宝,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王坡与被告彭林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润田、于正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坡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X村村南的房屋。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9712元,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26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6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X村村民。2003年1月1日,原告与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X村村南6亩土地用于种养业经营。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有房屋、猪舍。2011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自建房屋。2012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欠原告租金57600元、电费2112元,共计59712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让原告将房屋租赁他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彭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X村村委会证明、欠条、X村村委会收据、公告费单据,本院京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自建房屋,理应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虽未为原告出具欠条,但结合被告以往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约定,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彭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坡与被告彭林宝于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彭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坡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的租金、电费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彭林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彭林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永良人民陪审员 高润田人民陪审员 于正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