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晓瑛与王云裳、李伯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裳,陈晓瑛,李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瑛。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林。上诉人王云裳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瑛、李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云裳,被上诉人陈晓瑛委托代理人柴立群,被上诉人李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O年4月1日,王云裳向陈晓瑛借款,双方签订《��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云裳向陈晓瑛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到期后由王云裳向陈晓瑛一次性支付利息3O000元。同日,陈晓瑛将30万元存入王云裳卡号为43×××29的账户内。后陈晓瑛得知王云裳与李伯林要离婚,认为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提前诉至法院。另查明,王云裳、李伯林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不合,王云裳分别于2008年1O月、2013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伯林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3年6月,李伯林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云裳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判决离婚。陈晓瑛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云裳、李伯林因购房所需于2010年4月1日向陈晓瑛借款30万元。由于陈晓瑛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王云裳、李伯林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王云裳、李伯林立即归还陈晓瑛借款30万元及利息30000元;二、诉讼费由��云裳、李伯林负担。王云裳一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也愿意归还。李伯林一审答辩称,借款合同是陈晓瑛与王云裳伪造,目的就是为了王云裳在与李伯林的离婚案件中多分财产;李伯林从未看到过该借款合同;且陈晓瑛当时已经诉讼缠身,在执行局有很多案子,根本没有能力借给王云裳这么多钱。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云裳向陈晓瑛借款3O万元,由借款合同、存款凭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借款虽未到期,但因王云裳、李伯林离婚,王云裳亦无力归还借款,同意陈晓瑛提前起诉,故王云裳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陈晓瑛主张由李伯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借款虽发生于王云裳、李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王云裳、李伯林购房等共同生活需要,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云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晓瑛借款30万元及利息30000元;二、驳回陈晓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王云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王云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王云裳、李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支付王云裳、李伯林购买罗马都市房屋的首付款,因此,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云裳、李伯林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由王云裳、李伯林共同偿还向陈晓瑛的借款及利息;上诉费用由李伯林负担。陈晓瑛二审答辩称:对王云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异议,王云裳在借钱时告诉陈晓瑛是用于买房的。李伯林二审答辩称:借款合同是王云裳与陈晓瑛签订的,李伯林从未看到过,也根本不需要提前半年向陈晓瑛借钱。陈晓瑛在法院有很多执行案件,没有收入来源,没能力出借这么多钱。且王云裳在离婚案件中未提起过这笔债务。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王云裳提供了一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共6页),以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在王云裳账户间的流转,以及王云裳于2010年9月20日将该30万元用于购买罗马都市房屋。经质证,陈晓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李伯林认为,该组证据与陈晓瑛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是陈晓瑛的钱。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且经查,王云裳的43×××29账户内在收到该30万元前并无其他款项,故能够证明该30万元系用于王云裳、李伯林购买罗马都市的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陈晓瑛向王云裳的建设银行账户43×××29存入30万元。2010年9月20日,李伯林、王云裳将该30万元用于支付二人购买罗马都市房屋的首付款。2013年年初,王云裳与陈晓瑛签订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云裳因购房所需向陈晓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日。并约定借款到期后由王云裳向陈晓瑛一次性支付利息3O000元。后陈晓瑛得知王云裳与李伯林要离婚,认为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提前诉至法院。王云裳、李伯林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夫妻不合,王云裳分别于2008年1O月、2013年3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伯林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3年6月,李伯林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云裳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云裳称因购房所需向陈晓瑛借款300000元,而李伯林称从不知晓该借款,该笔借款是王云裳和陈晓瑛伪造的,王云裳目的是在与李伯林离婚中���分财产。经查,王云裳与李伯林为购买罗马都市房屋支付首付款121万余元,贷款80万元。对首付款的来源,李伯林、王云裳陈述不一。李伯林称其中65万元是向其姐姐所借,剩余55万元是其夫妻的积蓄。王云裳称其中70万元是借款(向其母亲借款40万元以及本案向陈晓瑛借款30万元),剩余50万元包括其个人积蓄30万元以及李伯林个人积蓄及其公积金共20万元。对比二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王云裳陈述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李伯林、王云裳二人的积蓄尚不足以支付购房首付款,为购买房屋需要对外借款。二人对此陈述一致,只是认为出借主体不同。二、李伯林称向其姐姐借款65万元,但所有的购房首付款均是通过王云裳的银行卡支付的,李伯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姐姐或李伯林本人向王云裳交付该65万元的事实。因此,李伯林称向其姐姐借款65万��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而王云裳主张的为购房向外借款70万元,王云裳称其中向其母亲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中的35万元,已被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本案中陈晓瑛存入王云裳账户的30万元,根据王云裳二审中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能够证明确实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三、李伯林称该30万元是陈晓瑛归还之前向王云裳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虽然王云裳与陈晓瑛补签的借款合同没有得到李伯林的确认,但结合王云裳、李伯林为购房需向外借款以及本案的30万元确实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属实,且发生在李伯林、王云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云裳主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王云裳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本案改判系由于王云裳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二、王云裳、李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陈晓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王云裳、李伯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李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陈 蓉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