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郑晓轩与徐振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轩,徐振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郑 晓 轩 与 被 告 徐 振 纲 车 辆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郑晓轩。被告徐振纲。原告郑晓轩与被告徐振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郑晓轩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途顺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徐振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鲁B×××××号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13:32时至2013年9月23日13:32时止,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鲁B×××××号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目前该车在第三人董发处被扣,原告到第三人董发处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第0000838号汽车租赁合同;2、请判令被告徐振纲立即返回租赁的原告鲁B×××××号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并支付车辆租赁费(自2013年9月23日始至返还车辆之日,按合同约定每天租金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2,租赁收款条一份,证明租赁费为每天800元,我们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后,原件退还原告),证明城阳区途顺汽车租赁行是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途顺汽车租赁行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0000838号《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22日13:32时至2013年9月23日13:32时止,租赁原告鲁B×××××号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天800元,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一天的汽车租赁费800元。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一直到2013年11月1日晚上才交回,被告共租赁车辆41天,共计租赁费为328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途顺汽车租赁行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业主。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已收回车辆,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返还车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但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28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扣除被告已付的一天的租赁费800元和押金1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3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振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晓轩汽车租赁费3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振纲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