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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国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委,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雄武,浙江天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委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委及辩护人王雄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国委伙同杨某乙、杨某甲、孟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于2005年8月16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天成路228路公交车站附近的人行道旁,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俞某按倒在地,劫得单肩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元、首信手机1只等物。被告人张国委于2013年8月23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俞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国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委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张国委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