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真利与被告连玉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真利,连玉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田真利,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委托代理人���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玉峰,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田真利与被告连玉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连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真利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连梦涵。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在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婚姻关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连梦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6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玉锋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连梦涵,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分居至今,因子女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连玉锋系农村户口,目前没有固定收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524.94元。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合法的结婚登记,因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连梦涵,但连梦涵未满两周岁,且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确定连梦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固定的收入,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160元。综合被告的经济收入及案件客观情况,被告应每年支付一次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1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连梦涵由原告田真利抚养,被告连玉锋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支付办法:自2013年12月份始,每年支付一次,2013年12月—2014年11月抚养费192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真利负担150元,被告连玉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 凌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