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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潘某,女,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打工。委托代理人陶锦干,盱眙县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打工。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在网上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2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7月3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18日生一女赵雨涵。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不顾家,喜欢打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2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7月3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8月18日生一女赵雨涵。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又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数年,又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念及多年感情,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摒除隔阂,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双方婚姻仍有挽回的可能性,故本院目前不宜支持原告潘某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