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亚琪与徐占波、赵凤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琪,徐占波,赵凤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47号原告胡亚琪。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徐占波。被告赵凤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原告胡亚琪诉被告徐占波、赵凤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徐占波、赵凤珍,被告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亚琪诉称:2012年6月5日1时许,徐占波驾驶赵凤珍的浙A×××××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经过萧山区金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君悦丽景小区门口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严国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严国富及电动二轮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占波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严国富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3800元(3400元/月×7月)、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16375.72元,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要求严国富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徐占波、赵凤珍、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徐占波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赵凤珍为浙A×××××号轿车向大地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23064.30元(109.83元/天×210天)、护理费5271.84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护理费)(109.83元/天×48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8286.1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杭州本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清单和徐占波提供的医疗费、陪护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大地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436.14元,均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均已超赔偿限额,交强险内应按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即徐占波承担。鉴于严国富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徐占波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徐占波赔偿80%。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认定其每月工资各不相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本捷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亚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186.14元(3750元+102436.14元+2000元);二、徐占波赔偿胡亚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元(100元×80%);上述一、二两项与徐占波已支付的8000元相抵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胡亚琪100266.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胡亚琪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交纳1314元,由胡亚琪负担161元,徐占波负担1153元。其中徐占波应承担的诉讼费1153元,胡亚琪同意徐占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