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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屈春娥与被告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春娥,李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屈春娥,女,汉族。被告李平,女,汉族。原告屈春娥与被告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春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春娥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购买被告李平位于冷水滩区湘永路142号301室住宅一套面积150.8平方米,总价19.3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当即付清了所有款项并办好房产证且办该证所需各项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七款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被告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办好土地使用证,且负责办土地证的费用。但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原告屈春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拟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系屈春娥。证据二、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实2008年9月15日被告李平以150000元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屈春娥。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实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李平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参与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8年9月15日,原告屈春娥与被告李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李平以150000元将其位于冷水滩区湘永路142号301室住宅(房产证号为:永房证冷水滩字第xxxxxxxx号)一套转让给原告屈春娥,并约定房屋产权过户由原告屈春娥负责,所有税费由原告屈春娥承担,被告李平必须到场签字,出具相关证明。被告李平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办好土地使用证,且负责办土地证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又于2008年9月17日���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约定被告李平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屈春娥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给原告屈春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屈春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李平协助原告屈春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证冷水滩字第xxxxxxxx号。但被告李平至今未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给原告屈春娥,因此,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清了约定的购房款,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协助原告屈春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平至今未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给原告屈春娥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过户手续及承担办证所需费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屈春娥办理冷水滩区湘永路142号301室的房屋(现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证冷水滩字第xxxxxxxx号)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该办证所需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端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杜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