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宝传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志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王宝传,王志健,刘绪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078号上诉��(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房家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传,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健,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锦,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传、被上诉人王志健、被上诉人刘绪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初字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传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5日8时10分,王志健驾驶鲁C×××××号(豫P×××××挂)车在倒车时将原告碾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传无责任。经查鲁C×××××号(豫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24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绪锦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C×××××号(豫P×××××挂)车车主。王志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王志健在一审中辩称,我是刘绪锦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商业险赔偿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应根据医保赔付标准,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其他质证时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1月5日8时10分,王志健驾驶鲁C×××××号(豫P×××××挂)车沿三城路西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路边王宝传碾压致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宝传无责任。王宝传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解放军401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高秀华护理。共花医疗费35457.41元(含拐杖费260元)。刘绪锦垫付10000元。2013年4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宝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宝传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8000元。收取鉴定费2100元。2013年7月22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宝传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收取鉴定费1031元。王宝传住院治疗和处理事故过程中,还花费交通费3000元。王宝传自2011年5月起在青岛荣昌盛服装有限公司务工。发生事故后公司停发其工资。王宝传的母亲孙美英,1936年6月7日生,育有四个子女。鲁C×××××号(豫P×××××挂)车车主为刘绪锦,王志健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予以采纳。被告王志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刘绪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绪锦所有的鲁C×××××号(豫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二份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刘绪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刘绪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绪锦垫付款10000元。原告王宝传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其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75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58天过长,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8天)。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到其在外地住院,交通费花费较高,酌定为2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457.4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护理费1350.75元(90.05元×15天)、误工费17213.28元(102.46元×168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鉴定费3131元、被抚养人(孙美英)生活费2548.87元(20391元×5年×10%÷4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5671.3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838.87元(64290元+2548.87元)、护��费1350.75元、误工费17213.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9402.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35457.41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共计43137.41元,超过二个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的23137.4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全部承担。据此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40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3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刘绪锦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志健、刘绪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131元,共计6596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586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医保核赔标准计算。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宝传答辩称:其病情一直不稳定,原判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正确;被上诉��工作单位于注册登记前若干年已经实际运营,原判以城镇标准认定相关费用正确;医院根据被上诉人病情需要进行治疗,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哪些费用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判依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王宝传伤后误工时间,依据正确;原判关于被上诉人王宝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充分;原判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宝传经济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微信公众号“”